发布部门:天津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6年1月十日天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和消除职业有害原因,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进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状况,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有害原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原因的总称;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有害原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地区内从事有职业风险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它纳入本行政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计划,并组织推行。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用。
第十条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察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察,并提交由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职业风险预评估报告书》,经审察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